第一条 为提高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充分发挥专家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以下统称县级以上政府)开展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法制机构)负责组织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需要专家参与备案审查的文件,应当按照文件所涉及的行业和专业,优先在政府法律顾问和行政复议委员会委员中选择专家,必要时也可以在相关行业和专业领域中选择专家。
第五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制定机关报送备案的涉及专业技术性强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组织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第六条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书面征求专家意见;
(二)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意见;
(三)便于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的其他形式。
第七条 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对文件内容的合法性作出判断,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八条 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对直接或者间接参与了需要审查的文件的制定工作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申请。
(二)对要求书面审查的,应当按时反馈审查意见;对要求专家参加论证会审查的,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充分发表意见。
(三)不得通过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对外就参与备案审查的文件发表意见或者评论。
(四)应当符合保密相关规定。
第九条 对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为备案审查结论的重要参考。
第十条 专家参与政府及政府办公部门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以及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