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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纠纷16条裁判规则


司法实践中,股东滥用公司的独立人格,将投资风险转嫁至债权人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我国《公司法》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规定于总则之中,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原则性、一般性的规定。

第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条文是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法》中一个主体出资设立的公司根据出资人的身份不同,分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公司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国有独资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因此,国有独资公司在法人人格否认方面,并不因为其仅有国资股东一人,而适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债权人主张否认国有独资公司法人人格的,仍应遵照《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由债权人对国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在一人公司的规定上,仍进行国资与民资的二元区分,不符合《宪法》精神,也与作为基本法律的《物权法》关于平等保护的规定相违背,殊不足取。

第三,清算中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52)29条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人民法院以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这在实践中,属于因公司未遵循法定程式而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可能并非公司股东,责令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与从传统意义上否认法人人格后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所区别。

第四,否认关联公司的法律人格。在特定情形下,法院不认可关联公司人格间的独立性;否认关联公司法律人格的后果是将数个关联公司视为一个实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显然,这种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无法直接适用《公司法》第20条,而需要援引《民法通则》第4条诚实信用原则。关联公司人格否认在破产案件中也有适用的余地,即关联公司的合并破产。

 

规则一:临时为专项设立的项目公司,如项目公司章程规定与股东实际约定不符的,可判令按照实际约定行使相应权利

案例1:海南海联工贸有限公司与海南天河旅业投资有限公司、三亚天阔置业有限公司等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案号: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琼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刊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期。

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中公布的裁判要旨为:合作开发房地产关系中,当事人约定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并以成立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方式进行合作开发,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合作各方当事人在项目公司中是否享有股权不影响其在合作开发合同中所应享有的权益;合作各方当事人在合作项目中的权利义务应当按照合作开发房地产协议约定的内容予以确定。

按照公司设立的一般规则进行理解,一旦公司依法设立后,即具有法律人格,公司内部相关权利义务,应受作为组织法的《公司法》进行调整。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载的这则案例突破了这一裁判规则,将公司设立协议、发起人协议等基础性的协议规则凌驾于项目公司自身按照《公司法》这一组织法确立的内在规则体系之上,显然没有尊重项目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本案的裁判要旨谓“项目公司只是合作关系各方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的载体和平台”,明显无视项目公司的独立法律人格。在学理上,作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理解是否妥当,还可以进一步商榷。

 

规则二:债权人权利能够得到保障,没有必要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不宜轻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2:宜兴市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等与上海天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连民初字第01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6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出:“债权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需满足以下要件:首先,股东须有滥用法人独立地位的行为,即使得公司的核心人格特征如人员、机构、经营业务、财务、财产与股东或者关联企业间混同。其次,股东滥用权利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且唯有否认法人的人格方能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债权人的债权之上已经设立了保证、质押等债的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基本能够通过债的担保而获得救济,则没有适用法人人格否认的必要……宜兴安装在本案中已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本院对其主张亦予以了支持,而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法定抵押权的性质,宜兴安装完全可以通过行使优先权使自己的本案债权获得救济。故宜兴安装援引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双林集团与上海天坛公司(系海鸥公司的关联公司--作者注)对海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是《公司法》总则明确规定的内容。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是在例外情况下对债权人进行的特别救济。只有在公司运作严重背离《公司法》设定的宗旨,股东严重无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不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就无法对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规则三:仅凭股东与公司间转账的事实,不能认定已经构成人格混同,法院应进一步查明转账的原因、时间节点、与涉案债权的关系等其他案件事实

案例3:郭引明与淄博淄流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淄商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变一审法院的认定,拒绝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二审法院指出:原审法院虽然以上诉人郭引明系国新能源公司股东,并于201335日至2013327日期间用个人账户分四次接受国新能源公司转款为由,认定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从而依据《公司法》第20条的相关规定,判决上诉人郭引明与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但是,对于上诉人郭引明何时成为国新能源公司股东、四次转款的事由以及转款事实本身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纠纷形成有无因果关系等,没有进一步审查判断和释明。从原审法院业已查明并经二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事实看,四次转款事实发生时上诉人并非国新能源公司股东,且此时国新能源公司与被上诉人淄流经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尚处于正常状态,还没有形成债权债务之争。故原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20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郭引明与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至于发生在上诉人郭引明与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四次转款行为,当时是否因为其他事由引起,甚或是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为开展其他业务之需要,与案争合同的履行正常与否没有必然联系,单纯凭此否定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的法人资格,显然加重了新股东郭引明的民事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指称上诉人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后仍然利用其个人账户退还货款的行为,无法反证上诉人系因逃避债务所为,更何况公司债务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清偿并不为现行法律规定所明确禁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郭引明对原审被告国新能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规则四:公司陷于巨额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股躲债,应认定为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

案例4:鞠敏与李国瑞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号: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2015)庆西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中民终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本案中,法院认定鞠敏作为庆阳江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嘉江公司)股东、原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嘉江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且相关建设项目未开工的情况下,与李国瑞等20多人签订预售合同,收受巨额购房款,随后引起相关诉讼。在诉讼过程中,鞠敏将自己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杨建军并办理股权转让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这一行为势必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遂否定嘉江公司的人格,判令股东鞠敏、杨建军对嘉江公司债务--因预售合同无效对于李国瑞返还购房款及相应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需要有外在的表现。实践中,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公司股东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没有履行能力的亲友,试图通过公司股权转让规避其法律责任的情况较为常见。对于实践中存在的明显具有逃费债务的“转股躲债”行为,在符合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并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使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惩戒措施。

需要指出的是,如果股东出资存在瑕疵,认缴而未实缴注册资本,符合出资瑕疵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连带追究出资瑕疵股东对于公司债务的补充清偿责任的,则不宜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本次《公司法》修正前,20051027日修订的《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采取折中授权资本制,即允许股东先期缴纳注册资本的20%,剩余资本在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司法实务中,对于在“两年”、“五年”缓交期内转让股权的,通常不认为属于瑕疵股权转让。对此,法院一般认为,这是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现行《公司法》对于公司注册资本采认缴登记制,股东出资金额、出资时限完全交由公司章程及股东协议进行规定。实践中,公司章程往往规定股东的出资时限为公司营业期限终止日前。在此背景下,如再秉持前述裁判思路,认定股东转让行为均不构成瑕疵股权转让,显然对公司债权人保护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如果股东“转股躲债”、规避出资责任、恶意将股权转让给欠缺偿债能力的主体、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的,法院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同时对相关责任股东进行惩戒。

 

规则五:股东无视公司独立人格,使公司工具化、形骸化,应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即使股东通过股权转让离开公司,也不能免除其在职期间实施的滥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责任

案例5:强贵明诉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为民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3)仪商初字第09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2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审理后认为:仪征业之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强贵明工程款已经法院生效裁判确定,李为民在担任业之峰公司股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扬州分公司负责人期间,有证据证明业之峰公司下属的非法人机构扬州分公司对外业务正常,并产生大量的营业收入。在没有证据证明扬州分公司财务独立核算的情况下,业之峰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营业收入为零的经营情况表等行为,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足以说明李为民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同样道理,李爱文作为公司股东、监事、扬州分公司实际财务负责人,也实施了前述行为。扬州分公司与强贵明的业务发生在李为民、李爱文实施滥用公司人格行为期间,由于未能提供财务账册,包括扬州分公司与强贵明之间业务在内的公司经营和收入的具体情况均无法核对。李为民、李爱文实施前述行为显然有逃避债务之嫌,并实际导致业之峰公司债权人强贵明因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无法实现债权的严重后果。因此,强贵明作为公司债权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未能实现债权后,以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向公司原股东李为民及现股东李爱文主张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规则六:资本不足情况下的法人人格否认

案例6:徐云臻诉新野县经典饰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案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4)新城民初字第0038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终字第0071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经审理后查明被告装饰公司在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实缴70万元,并于验资完成后当天将60万元转出,后一直未补足出资,截止20141221日公司出资账户余额为14.86元,截止2014921日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余额为零。基于上述事实,法院依照《公司法》第20条的规定,否定装饰公司法人人格,判令装饰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七:明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仍以公司名义进行交易,导致不知情相对人利益受到损失,应当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7:广东省东莞市西伦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浙江昌盛玻璃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

案号: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37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2

法院经审理后指出:明知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实际经营人员不披露该信息,仍以该法人名义经营,导致不知情交易相对人利益损失的,应承担个人责任。法定代表人操纵公司混同经营,滥用法人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损害交易相对人利益,应承担个人责任。股东通过对公司的控制从而实施不正当影响,使公司丧失独立意志,成为股东牟利之工具,由此导致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无从体现的,则公司应与操控其之股东视同一体,共同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当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应当在十五日内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如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仅能开展与清算相关的活动。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仍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显然属于“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

 

规则八:关联公司人员、财务、业务等混同的,应当共同对外承担责任

案例8.1: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本案裁判要点指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8.2:海南省日发实业发展总公司与海南圣泰嘉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

案号: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1998)秀经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琼民抗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抗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再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本案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法人人格否认理论指出: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人制度最基本的特征。然而,在公司制度的具体运作中,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在管理、财务甚至人员等方面出现实质上的混同,违背独立法人应贯彻的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以达到转移公司财产、规避公司债务的非法目的,导致了本质上丧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

 

规则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采举证责任倒置规则

案例9:北京佳宁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与北京永兴花园饭店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238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终字第6448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上诉人佳宁娜酒店提供《北京佳宁娜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试图证明其与股东单位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法院认为,该份审计报告并非在法院组织下进行,上诉人亦未申请法院对其财务进行审计,而且从该份报告内容可知,北京中瑞诚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亦不对审计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对该份报告证明内容不予采信。最终,法院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否定佳宁娜酒店的人格,判令其股东单位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十:公司清算程序中的法人人格否认

案例10:骆洪艳等与江阴市宏茂带钢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二()初字第251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5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法院审理查明债务人美朝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股东骆洪艳、周广兴未及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诉讼过程中,股东骆洪艳、周广兴也确认,美朝公司账册找不到,无法清算。法院遂依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规定,判令股东骆洪艳、周广兴对美朝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09)松民二()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四()终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6期。)中公布的裁判要点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应当依法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履行清算义务,不能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清算义务。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如果股东能够证明公司已经发生亏损,且即使按期进行清算,也不存在或者仅存在部分剩余财产,则股东应在仅存的剩余财产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只要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就必然需要否认公司法人人格,责任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规则十一:否认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后,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股东限于事实上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全体股东都应承担责任

案例11:侯卫国诉郝夫印、刘艳玲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号: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公司人格在个案中否认,并不影响公司在其他法律关系中的独立人格。同时,其所追究责任主体,也限于在事实上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的股东,而不是涉及公司所有股东。最终,法院以原告侯卫国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刘艳玲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在否定菏泽富典投资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独立人格的同时,仅判令积极实施相关行为的公司股东郝夫印承担责任。

否认公司法人人格是因为公司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并且这种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理论上,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只能追究积极实施相关行为的股东;对于不参加公司管理的股东(消极股东),原则上不能责令他们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种消极股东其不作为的行为,当有法律特别规定时,不作为可以构成侵权行为,也需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如在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股东负有清算义务。此时,如果股东消极不作为,怠于对公司进行清算,则不得以其不是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免除其义务。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第9号指导案例开示的裁判要点,应当特别引起注意。

 

规则十二:两家国有企业间不具有“公司-股东”关系的,一般不能否定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12: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终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河北煤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煤业公司)主张唐山冶金矿山机械厂(简称冶金厂)、唐山重型装备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重型集团)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主张两公司人格混同。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根据工商档案记载,重型集团的办公场地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冶金厂的办公场地为河北省唐山市缸窑路,故二者的办公场地并不一致;煤业公司主张二公司工作人员及产品混同亦未提交证据;至于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是同一人,因二公司均隶属于唐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简称国资委)任命,故不能以二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而据此认定二者人格混同。关于煤业公司主张二公司资产混同问题,因重型集团增加的注册资本系国资委委托冶金厂支付,故不能以此认定二公司具有投资关系,亦不能认定二公司资产混同。综上,因煤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冶金厂与重型集团人格混同,故对其主张冶金厂就本案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进一步指出:冶金厂为全民所有制企业,重型集团系国有独资公司,二者之间不是股东和公司的关系,双方之间关系并不符合《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对人格混同的界定的标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重型集团和冶金厂虽然均为国有企业,但住所地不同,各自拥有独立的财产。煤业公司未能举出二者存在资产、财务混同的证据,也未能举出重型集团为逃避债务向冶金厂转移财产的证据。不应在本案中否认其独立的法人人格。

我国《公司法》并不禁止同一人担任两家公司或企业法定代表人,因此,不能仅以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而主张法人人格否认。另外,根据《公司法》第216条第4项关于“关联关系”的立法定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法律明确排除国家控股的企业间的关联关系。《公司法》第64条第2款对国有独资公司作出立法定义:“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资产法》第5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国有资产法》第3条规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第11条前两款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从以上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法律对于国有资产以及国家出资企业,有着特殊的规定。这种特殊的规定表现在: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具体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则更具需要由各级政府、政府国资部门甚至其他部门、机构行使。因此,尽管两家国有公司之间可能存在出资划转的关系,但这种关系不属于《公司法》意义上“股东-公司”的关系,因为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上,只有国家才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因此,在处理涉及国有公司之间法人人格否认的案件的,应当对此予以注意。

 

规则十三:执行程序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1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兴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中鑫硅镁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执行案

案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卫执恢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一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0)宁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2期。

该案裁判要旨为:当被执行人为逃避法院强制执行而设立新公司,并将原公司财产转移至新公司,利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制度规避法律义务时,法院可以应债权人的申请,裁定公司股东或其他相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

 

规则十四:破产程序中否认法人人格--关联公司合并破产

案例14.1:闽发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辰达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上海元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并破产清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1

法院裁判要旨中指出:关联公司资产混同、管理混同、经营混同以致无法个别清算的,可将数个关联公司作为一个企业整体合并清算。人民法院对清算工作的职责定位为监督和指导,监督是全面的监督,指导是宏观的指导,不介入具体清算事务以保持中立裁判地位。从破产衍生诉讼中破产企业方实际缺位、管理人与诉讼对方不对称掌握证据和事实的实际情况出发,不应简单适用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而是适时适度强化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应用。

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同时申请多个关联企业破产重整,法院分别裁定受理后发现股东直接控制关联企业,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符合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可依法作出合并重整裁定,消灭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各成员的财产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

 

规则十五: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15.1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市第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9)北新民初字第2256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刊载于《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4

该案的裁判要旨为: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两大基石,若存在股东滥用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导致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则令滥用独立人格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此为《公司法》第20条所明确规定。由于存在股东与公司间人格混同,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自不待言,而公司也须为股东债务承担责任,也应是《公司法》第20条有关法人人格否认规定的应有之义。

案例15.2:梁清泉与襄樊豪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雷鸣委托合同及撤销权纠纷案

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鄂民二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

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二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雷鸣接受梁清泉委托款项后,未办理受托事宜,擅自将该款项用于委托目的以外的购买土地行为,且将购得土地转让至以其自己及亲属挂名注册的豪迪公司。豪迪公司虽名义上为三人注册的有限公司,但实际上是雷鸣一人控制的事实上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分离,只有这样,公司才能以其财产和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豪迪公司的注册资金均为货币出资,不存在以土地使用权出资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之情形,且无证据证明雷鸣与豪迪公司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豪迪公司向雷鸣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雷鸣利用其对豪迪公司的绝对控制,无偿转移个人财产到豪迪公司,而将全部债务留给自己,导致豪迪公司资产与雷鸣的个人财产无法区分,已经构成财产混同。因雷鸣个人资产与豪迪公司资本混同,既无法保证公司贯彻资本维持和资本不变的原则,又无法确定股东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的区别,进而影响到公司、股东对外承担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故豪迪公司之法人人格形骸化,已经成为股东雷鸣即豪迪公司,豪迪公司即雷鸣的情形。且因其资产混同已经造成债权人利益无法得到实现。遂判令豪迪公司与雷鸣应连带返还梁清泉支付的用于办理委托事务的款项。

反向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曾经一度为我国所借鉴。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31)7条规定:企业以其优质财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债权人以新设公司和原企业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的,新设公司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原企业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就明显地带有反向否认法人人格的特征,可以责令新设公司对原企业(新设企业的股东单位)的债务承担有限清偿责任。但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仍持谨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表示将根据司法实践情况作进一步研究和探讨,目前不宜支持适用。因此,前述豪迪公司案件二审时,最高人民法院改变了关于反向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认定。

 

规则十六:公司及股东不得自请否认公司法人人格

案例16.1:日本月亮人针织有限会社诉南通日出服装有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例选自北大法宝)

原告日本月亮人针织有限会社将价值740万日元的设备转让给被告南通日出服装有限公司,双方因货款纠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告日出公司辩称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无力偿还债务,且由于公司注册时中方股东未能出资、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请求法院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其法人人格,变更公司的三位法人股东为共同被告。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日出公司自请揭开公司面纱、否认法人人格的主张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转移风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未予支持。

案例16.2田媛媛诉刘丽丽股权转让纠纷案

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宁民二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案例选自《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8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存在瑕疵的股权并非不可转让的标的,被告刘丽丽作为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对于云凯公司的出资情况是了解的,对原告未出资的情况也是明知的;被告请求揭开公司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进而请求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至于原告田媛媛未出资的情况,云凯公司可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另行通过诉讼予以解决。

 

小结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从英美法中移植的法律制度,自20051027日《公司法》修正后才正式从立法上予以确立。在具体司法实践中,需要综合全案案情与证据材料,综合认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不能任意作扩张解释。在执行程序中,原则上不宜直接适用这一制度,否则将混淆作为行政权性质的执行权与作为司法权性质的审判权,可能损害相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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