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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诉讼中仅仅主张主债权而未同时主张抵押权时的风险


   在《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债权人在诉讼时仅仅主张了主债权而未就抵押权主张优先受偿时抵押权是否还持续存在呢?关于此问题的回答实际又回到了生效裁判作出以后诉讼时效是否发挥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中认为诉讼时效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解读,“依狭义说,即前述争议观点所述,在法院生效判决以及仲裁生效裁决作出后,诉讼时效的效力已完成的,申请强制执行对已判决债权不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但依据广义说,即前述争议观点认为,诉讼时效的效力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继续存在的,则申请强制执行对已判决债权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第252页】因此,在《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第十三条指出“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六)申请强制执行;……”另外,在《民法总则》就诉讼时效问题也较《民法通则》作出了不小的变动,其中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由此来看,根据立法的演进,就目前来讲诉讼时效在程序终结以后应当重新计算的,但实践中有关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是否也完全类同此理呢?本期推送部分法院就该问题的认识,当仅供批判性参考,不代表编者认同。

1.主债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但却未主张抵押权,其后也未依法提起确认抵押担保物权之诉,应视为丧失担保物权。

——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方任兴抵押合同纠纷【(2017)豫14民终788号】

法院认为:上诉人于2001年就涉案房屋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在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未主张对本案担保房屋行使抵押权,虞城县人民法院(2001)虞经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依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虽然上诉人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中欲执行涉案房屋,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元月3日也作出(2002)虞执字第427号民事裁定执行涉案抵押担保房屋,但被上诉人方任兴提出异议,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2002)虞执字第427-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2002)虞执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上诉人也未依法提起确认抵押担保物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注:其中一审法院认为:至判决生效后,主债权诉讼时效即告结束。】

2.对主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未一并主张抵押权,在作出判决后,债权人才又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债权人行使抵押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届满之后主张抵押权利,法院不予支持。

——蒋素华与被告王晓明、第三人蔡敬军抵押合同纠纷【(2015)鼓民初字第8316号】

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期间。《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抵押权的设立、变更、消灭均须由法律规定,该条规定的抵押权的行使期限具有从属性,是为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存续期间,抵押权人超过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利的,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应该在原告的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

关于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方式。《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也即抵押权的司法保护期内以以下两种方式行使抵押权,一是与抵押人即被告达成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二是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以原告应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主张抵押权。因此原告对于涉案房屋行使抵押权,或与被告达成相关协议,或通过提起诉讼等方式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根据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对主债权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未一并主张抵押权进而以涉案房屋优先受偿。在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后,原告才于2015年12月29日提起诉讼要求对上述房屋在借款本金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行使抵押权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届满之后。原告向南京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法官陈述涉案房屋抵押情况,是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之后,不符合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非行使抵押权。同时,抵押权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抵押权的行使应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因此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续期间,并未与被告达成实现抵押权的协议以实现优先受偿权,也未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对于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存在期间届满后主张抵押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3.当事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当事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李惠芳抵押权纠纷【(2016)沪01民终6773号】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其立法旨意在于督促抵押权人积极行使抵押权,稳定债权人、债务人与抵押人之间的财产法律关系,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抵押权而损害债务人或抵押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就抵押权行使期间而言,抵押权受到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抵押权本身并非因诉讼时效而消灭,但为防止抵押权人滥用权利损害抵押人的合法权益,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之下,依据权利失效原则,抵押权的行使丧失依据,故抵押权本体消灭。因此,上诉人因已就其主债权提起诉讼并形成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之生效判决,其主债权之诉讼时效不再继续存在,故与之相关的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也随之届满,即上诉人的抵押权因未及时行使而消灭。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起诉要求上诉人撤销设定在涉案房屋上的抵押登记,具有合法依据,一审对此予以支持,当属正确。上诉人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后,抵押权人丧失的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而抵押权本身并没有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的上诉意见,其实质是将抵押权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这与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的民法理论相矛盾。并且抵押权长期不消灭的情形增加了抵押人的负担,虽然此时抵押人有权拒绝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但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利用与支配受到限制。故上诉人该观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4.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并且该债权主张经判决支持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抵押权诉讼时效时忽视了抵押权诉讼时效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联性及从属性,认定不当。

——李国强与广州市从化鳌头水泥厂别除权纠纷【(2016)粤01民终16399号】

法院认为:至于抵押权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已经有生效判决确认,并且该债权主张经判决支持已进入执行阶段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抵押权诉讼时效应计至2000年3月22日为止,忽视了抵押权诉讼时效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的关联性及从属性,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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