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因此,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只能由该公民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该公民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由该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更合适。首先,被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经常与经常居住地周围有着比较紧密的联系,以经常居住地为管辖法院更有利于申请人提出申请;其次,经常居住地的法院更能够结合周边的群众了解该公民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如何确定诉讼代理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该公民必须有诉讼代理人。如果该公民的近亲属对由谁担任诉讼代理人没有异议或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可以征询本人意见的情况下,该公民的诉讼代理人比较容易确定。往往这类案件的实际情况,被申请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很大一部分已经没有意思表示能力同时如果被申请认定人的近亲属互相推诿或者互相争做诉讼代理人,法院如何指定诉讼代理人呢?在案件实务中,法院会按照《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对监护人的顺序或者按照近亲属投票的方式产生诉讼代理人,作为法院指定诉讼代理人的依据。笔者认为法院指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申请认定人的原则确定最为合适。诉讼代理人是代表被代理人进行诉讼活动,应当充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因此,无论是按照监护人的顺序还是按照近亲属投票方式都不能够理解为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例如,徐某、女、81岁,自2004年底患有老年痴呆症,其丈夫宋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认定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宋某作为申请人已经不能担任徐某的诉讼代理人。那么,由谁来担任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呢?
作为徐某的五个子女对此问题发生了争议,都要求担任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因为他们错误的认为担任了诉讼代理人就等于以后很大机会成为监护人,这样徐某的财产就落在自己手中。本案诉讼代理人就发生了争议,根据法律应当由法院依法指定诉讼代理人。笔者认为,徐某的五个子女都不应当被法院指定为诉讼代理人。因为其子女都有可能损害徐某的利益,无论他们中的任何一位都不可能为徐某利益而代理。如果指定徐某的弟弟作为徐某的诉讼代理人,则能更好的维护徐某的利益。
三、法院在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中是否同时指定监护人的问题
根据198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39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公民为无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依法为他指定监护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已于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施行时同时被废止。根据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第172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对于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法院直接指定监护人并没有法律根据。那么,如果被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后,监护人的问题应当如何确定?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的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因此,笔者认为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时无权同时指定监护人。但是,如果被法院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不指定监护人,则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处在无人监管的处境;如果法院同时依法指定监护人又没有法律根据,此问题需要有权机关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笔者认为在没有对此问题有具体的司法解释之前,即使没有法院或居委会、村委会的指定,也应当以《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顺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担任监护人顺序承担监护职责。
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案件,在实务案件操作中相对较少。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此类案件程序将会越来越多的被启动。